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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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成年人,於101年6月中旬因友人介紹而與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1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8住處,因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甲○欲離去,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以其身體將甲○壓制於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床上,並以其一隻手抓住甲○之雙手,另一隻手則脫去甲○所著衣褲,經甲○尖叫表示「不要」,乙○○不顧甲○以言詞表示「不要」之反對意思,及出手推開乙○○、用腳踹乙○○生殖器之抗拒行為,乙○○以手摀住甲○嘴巴,及以腳壓住甲○雙腳,執意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乙○○事後對甲○避不見面,甲○始憤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9、10頁),及告訴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感情和好之際另為性行為致甲○懷孕、墮胎之林婦產科診所病歷及同意施術誓約書(偵卷第18頁牛皮紙袋內)、甲○於報警處理後驗傷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2年1月2日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8頁牛皮紙袋內)、被告上揭住處照片4張(警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00年00月00日生)係成年人,明知甲○(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不顧甲○之反對掙扎抵抗,以上揭強暴方式,執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並已於102年10月1日登記結婚,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可參,其於本案因與甲○口角,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預謀對甲○施暴,亦與隨機、慣性犯案之惡性重大之徒有別,且告訴人甲○目前已為被告配偶,並懷孕4個月,甲○當庭表示:被告現在對甲○很好,不希望被告去關,已經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向告訴人表達深感悔悟之情,且被告、告訴人業已結婚共組家庭,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口角爭執,被告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及尊重他人身體,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戕害告訴人身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與告訴人結婚共組家庭,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楊雅萍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