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名片貳盒、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震庭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名片2盒、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震庭因重利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3年11月27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17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名片2盒、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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