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冠印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
吳昀宸 律師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邱宇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冠印因本案經扣押VIVO手機、三星手機各1支,因第一審業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此2支手機,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是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該等扣押物雖於第一審判決時並未宣告沒收,惟均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物,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 潘怡璇 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甚或宣告沒收。且本案第一審雖已判決,惟被告及共同被告潘怡璇均提起上訴,目前尚在等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上揭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及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仍有待第二審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換言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仍有調查或沒收該等扣案物之可能。本院因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或命被告保管。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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