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23號原告 苟湘卉
陳品儒 吳虹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詹師父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皇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本件原告苟湘卉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本裁定關於裁判費之計算,不再計入原告苟湘卉訴之聲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38元(含原告陳品儒請求資遣費22,556元與原告吳虹芳請求資遣費38,3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品儒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3,000元=3,3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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