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子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3年5月21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於同月28日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狀僅泛稱「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尚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