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貳拾肆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85號起訴被告黃啟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該署96年度彈保管字第65號扣案之子彈27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子彈27顆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均屬違禁物,是就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其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認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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