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提出CD錄音證據,完整紀錄敘述案發過程,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 陳智義 、證人即南港派出所員警 李坤明 之證詞完全虛假,聲請人並未以「我不會放過你」恐嚇、「幹你娘雞歪」辱罵陳智義,況從錄音中明顯可知聲請人為被害者,陳智義不僅多次毆打聲請人,又限制聲請人上廁所,並強搶聲請人之手機,多次出言恐嚇聲請人,然聲請人報警之後,陳智義竟向到場之員警李坤明關說,又公然在警察局恐嚇聲請人,而員警李坤明對聲請人上開遭遇不聞不問,亦未勸阻陳智義暴行,甚至對聲請人兇惡相向,使加害者變成受害者,濫用權力將聲請人移送法辦,顯然包庇陳智義,綜上,陳智義、李坤明已涉犯刑法第
186條偽證罪,並共同誣賴聲請人恐嚇陳智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定有明文。是如以該條第2款、第3款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定於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至為明瞭。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2次恐嚇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
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3年,於97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復於97年12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證人陳智義、李坤明之證言係屬虛偽為
由聲請再審,然上開證人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而其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提出,純係聲請人空言主張,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本院審酌後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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