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告 方政文
被告劉○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劉○妘(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宇所涉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損失,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553號裁定。被告劉○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收取14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劉○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年過80,無工作能力,一生積蓄被詐騙,生活失恃,靠子女接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劉○宇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專員,於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向原告收取現金共計14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宇行為時未成年,被告劉○妘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無意見。然被告劉○宇在詐欺集團只是最低層,如果全部都要被告賠償,被告沒有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共140萬元等語,經核被告劉○宇於113年1月加入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原告加為LINE好友,並下載 永鑫 投資APP,向其詐稱:投資股票,需繳交現金等語。嗣由被告劉○宇依該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0日某時、113年1月11日某時,在原告住處前,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蔡志瑋 」之身分,向受騙之原告各收取現金60萬元、80萬元,並各交付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63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劉○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有前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劉○宇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劉○宇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宇賠償所受損失1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宇(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限閱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劉○妘為劉○宇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依前開規定,被告劉○妘應與被告劉○宇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妘與被告劉○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