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陳國源
許雅莉
陳春安
陳思樺
潘如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莉、陳春安、陳思樺、潘如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現為被告所使用,未存有分管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
專有部分為4層建物之地3層,僅有單一出入口,且須利用所
屬大樓內樓梯間之唯一出入口進出,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因兩造未能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分割,並請求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源抗辯:系爭不動產目前為伊居住,其他共有人要
來住,伊沒有意見。之前有講好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
買被告的持分,後來在代書那邊被告要求寫明是兇宅,對方
不同意,如果要寫兇宅,要求降價為220萬元,被告不同意
,僅同意降一點,不可以降太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堪以認定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
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復按,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雖
包含1筆建物及2筆土地,惟其○○○區○○段○○段424-1地
號土地係72年2月26日自同小段42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
之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其中建物即新明路380巷
4弄23號3樓係63年1月30日建築完成,為4層樓之第3層,其
登記基地為上述424地號土地,其建築完成時,登記基地範
圍顯然涵蓋之後始分割而出之424-1地號土地,應無疑義,
此觀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明,是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基地應有部分,自屬不可分離而個別移
轉,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
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4層
樓之第3層、總面積87.6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5.67平方公
尺、陽台11.94平方公尺)之專有部分乙戶,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6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
難甚明。是本件應斟酌者,乃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或者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考以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時,除有部分標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適合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當不宜將共有物之一部,仍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本院綜合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
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
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一:
┌──────────┬──────────┬──────────┬──────────┐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建物建號(門牌)│(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166│4分之1│陳國源1/12│
│四小段424地號│││許雅莉1/36│
││││陳春安1/36│
││││陳思樺1/36│
││││潘如榮29/360│
││││李琁隆1/360│
├──────────┼──────────┼──────────┼──────────┤
│臺北市○○區○○段│3│4分之1│陳國源1/12│
│四小段424-1地號│││許雅莉1/36│
││││陳春安1/36│
││││陳思樺1/36│
││││潘如榮29/360│
││││李琁隆1/360│
├──────────┼──────────┼──────────┼──────────┤
│臺北市○○區○○段│總面積:87.61│全部(1/1)│陳國源1/3│
│四小段80建號│層次面積:││許雅莉1/9│
│(門牌:新明路380巷│三層:75.67││陳春安1/9│
│4弄23號3樓)│陽台:11.94││陳思樺1/9│
││││潘如榮29/90│
││││李琁隆1/90│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裁判費負擔比例│
├──────┼─────────┼───────────┼──────────┤
│陳國源│3分之1│3分之1│3分之1│
├──────┼─────────┼───────────┼──────────┤
│ 陳雅莉 │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
│陳春安│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
│陳思樺│9分之1│9分之1│9分之1│
├──────┼─────────┼───────────┼──────────┤
│潘如榮│90分之29│90分之29│90分之29│
├──────┼─────────┼───────────┼──────────┤
│李琁隆│90分之1│90分之1│9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