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911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張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