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紅柿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在卷為證。惟觀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所同意聲請人領回者,係為提存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2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非同意相對人得取回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是聲請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之意。又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