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97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於96年4月2日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同時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取得乙○○上開萬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㈠於97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購物後,因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20時57分許,至高雄市新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㈡於97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取得聯繫,同樣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購物後,因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匯款13,013元,進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甲○○、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核屬適當,且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聲明異議而爭執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之資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萬泰銀行開戶暨帳戶資料、被害人甲○○、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均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內,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其證據資格未經被告加以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證據方法有何依法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情事,因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萬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亦未告知他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團所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係因渠於97年6月中之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不慎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 況渠 既於97年6月17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申報掛失,亦足證其清白;至於詐騙集團何以知悉提款卡密碼,乃因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云云。惟查:
(一)甲○○、丁○○各於97年6月17日晚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等於東森購物匯款失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同日晚間20時57分許、20時59分許,分別至高雄市新田郵局、高雄縣鳥松鄉中正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13,013元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內,所匯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7年7月16日新生字第09706150033號函所檢附之乙○○萬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乙○○身份證暨健保卡影本、上開帳戶對帳單、上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各1份,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97偵字20748號卷第26至31頁、第18頁、97偵字18119號卷第10頁),且據被害人甲○○、丁○○警詢中指述明確(同上卷第7至8頁、97偵字18119號卷第8至9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泰銀行新生分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97偵字20748號卷第11至17頁、97偵字18119號卷第10至15頁),確屬無訛。而上開被告帳戶,係於96年4月2日由被告乙○○本人申請啟用,並由萬泰銀行於同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收訖無誤等情,除有前揭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乙○○署押、印文足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97偵緝字1303號卷第11頁)。是被害人甲○○、丁○○因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乙○○所使用之帳戶,洵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遭竊,並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渠 先於97年9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當時伊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男友機車置物廂內,後來男友發現機車置物廂被人動過,伊才發現包包連同放在裡面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云云(97偵緝字1303號卷第11至12頁),後於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伊因怕包包遭人搶奪,而將包包放在男友機車置物廂內,當時並將男友的手機一起放進去,當日晚間8時許,伊回到家後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云云(97偵緝字1303號卷第17頁),再於98年3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是其男友載其回家,到家後,伊本擬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回家放,因為上開帳戶內存款僅剩50幾元,但因男友表示母親要向伊借存摺存款,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同身份證、健保卡放在包包內,再放進男友機車置物廂,之後伊自行返家,再出門與男友一同到男友家,抵達男友家後,伊打開包包才發現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均已遺失云云(98審易字217號卷第22頁至23頁),顯見被告對其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地,以及如何、何人發現已經遺失等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男友丙○○於98年5月20日所結證之:當日伊與女友乙○○抵達伊在汐止住處後,伊有看見乙○○將機車置物廂內包包取出,揹著隨伊上樓,當時乙○○並未表示包包遺失,過了幾個小時,乙○○才說其存摺、提款卡不見,經伊詢問為何不見,乙○○表示有將存摺、提款卡由包包內拿出來,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但伊並未看見,之後伊有檢查機車,並未發現遭到破壞之痕跡,至於手機,當日伊一直帶在身上,沒有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不相符。再者,就被告為何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留置男友機車置物廂內乙節,被告先於97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因怕包包被搶云云(97偵緝字1303號卷第17頁),後於98年3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因該帳戶內存款僅剩50幾元,伊本擬將存摺、提款卡拿回家放,但因男友表示其母欲借存摺,伊乃將存摺、提款卡連同身份證、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內放進男友機車置物廂內云云(98審易字217號卷第22頁至23頁),除有前後不一,且核與證人丙○○於98年5月20日所結證之:乙○○於97年6月17日因要墮胎,向其表示萬泰銀行帳戶有錢,要伊陪同去領,後來乙○○表示有事先不出門,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包包一起放在其機車置物廂內,乙○○供稱母親戊○○向其借用存摺,並無此事,因其父母都有自己帳戶,不需向乙○○借用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以及證人戊○○即丙○○之母於98年5月20日所結證之:伊從未向乙○○借過上開帳戶存摺,亦未見過乙○○上開帳戶存摺等語,均不相符。而被告乙○○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臺北市南港某地遭竊,亦與證人丙○○於98年5月20日所結證之:乙○○告知存摺、提款卡遺失當日,伊與乙○○本來待在伊汐止住處,乙○○當日均未出門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等語不符。再就乙○○上開帳戶設立之目的言,渠雖辯稱係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因伊97年曾在中壢市○○路上蜀山饌火鍋店上班,公司規定要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且於97年5月10日有一筆薪資轉入上開帳戶,伊當天即將此筆款項領出,約有1萬多元云云(97偵緝字1303號卷第11至12頁),惟與證人丙○○於98年5月20日所結證之:97年3月25日起,乙○○自高雄上來與伊同居,自當日起至2人分手為止,乙○○從未工作過,但她有說過在高雄時有在檳榔攤工作過,老闆要把薪水匯給她,她除檳榔攤的工作外,並無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不符,且佐以乙○○上開帳戶對帳單(97偵字10748號卷第28至31頁)中,並無於97年5月10日之交易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帳號開戶目的為辦理薪資入帳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乙○○於97年8月29日前,除於95年12月20日換領新式身份證外並無補領國民身份證補證之紀錄,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9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4608號函暨所附歷次補領身份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97偵字18119號卷第24至25頁),雖乙○○嗣後於98年3月10申請國民身份證遺失補發,有保證書、切結書、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98審易字
217號卷第28至30頁),惟查申報遺失時間係在98年3月
7日,距其辯稱遺失國民身份證時,相隔9月有餘,顯與常情有異,衡係本件案發之後,被告為求免責,而捏遭遺失事實,不足遽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供述非僅核與證人證述齟齬,復有上開不利事證歷歷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辯為真,是其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為生日云云,縱屬實情,若無乙○○告知生日,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從得知提款卡密碼為何,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附此敘明。職是之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係由被告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已甚明。
(三)按詐騙集團為確保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自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可能。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吾人生活經驗所熟知,且為事理之常。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有可能係為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再按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就此部分物品理應妥善保管,倘若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他人竊取,自當於遭竊後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並向開戶銀行申報掛失,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且被告既然自稱於97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始以電話向萬泰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存摺、提款卡(97偵緝字1303號卷第17頁),觀其掛失時間相距遺失時間長達9個月餘,況其掛失時間,竟與甲○○、丁○○之匯款時間幾近完全一致,顯見係於甲○○、丁○○受騙匯入款項後,為免遭到牽連,而向銀行掛失,是其掛失並無礙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使未達確信,亦顯然加以容認,易言之,縱使上開帳戶果真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乙○○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復可預見上開帳戶後將被詐騙集團用作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該事實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 楊景濬 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系爭犯罪集團之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上開存摺等物品,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丁○○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而交付詐騙集團,所為係屬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致甲○○、丁○○2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爰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受騙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本案被害人為2人,所遭詐騙金額總計4,3002元,所生實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僅高職肄業,智識水準非高,於本件犯行前雖曾另於97年間因遺棄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獲緩刑3年,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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