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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