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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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國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本院認為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聲請人另就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等。
但是上述物品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依同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259之1所定得就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的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3公│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安非他命殘渣1│克(因鑑驗│既已驗畢滅失,自然不│││包│取用0.0024│得宣告沒收銷燬。││││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7/10263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