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3號原告 王菁
李淑姬
羅芹芳 羅宗常 羅宗倫 萬昌黎
周小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 律師被告 邱渝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被告 禹大 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訴訟代理人林立律師被告 陳沛淙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被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嘉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豪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嘉豪如以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渝棋、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菁新臺幣(下同)44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羅李淑姬 27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萬昌黎29萬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小璞53萬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23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8頁)。嗣後追加被告陳沛淙、許嘉豪,及追加原告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並又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中C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4至7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沛淙、許嘉豪,及追加原告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部分,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原告王菁、羅李淑姬、萬昌黎、周小璞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渝棋與原告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正義新城社區(下稱正
義新城)第12棟之住戶,其中被告邱渝棋之配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邱渝棋為234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兩戶打通),而原告王菁、萬昌黎及周小璞則分別為與234號相鄰的234之1號2樓、4樓、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下稱原告羅李淑姬等人)為234之1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正義新城第12棟屋頂於大雨過後漏水區域有擴散跡象,考量234號屋頂之防水層工程仍在廠商保固期內,是管委會盼由保固廠商前來進行補強作業,至236號屋頂因已過保固,需另尋廠商施作。而正義新城規約第14條第3項明訂如涉及頂樓修繕,由管委會負擔50%、當棟負擔30%、該住戶負擔20%,惟因被告邱渝棋欲委由同一廠商進行自宅之室內裝修及234號屋頂防水層,故其願負擔45%修繕236號屋頂防水層,以加快時程,不再耗時尋找新廠商,因此管委會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會議商討後決議236號屋頂防水層部分,由管委會支付工程費8萬8,000元、第12棟分攤8萬8,000元,其餘16萬4,000元由被告邱渝棋支付,被告邱渝棋則選定被告禹大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計於111年5月3日至5月25日施工。
㈡詎料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234之1號2樓至5樓均發生
室內天花板漏水、陽台排水孔倒灌導致室內淹水,234之1號14樓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之房屋,更因被告禹大公司將廢棄物置於屋頂長達一個月未清運,導致壓壞防水層,復因被告邱渝棋將自宅防水層打除遲未施作,使原告周小璞之房屋嚴重受損。因被告禹大公司於施作234號屋頂防水層工程時,疏於即時清運廢棄物,導致水泥塊堵塞公共水管致原告之房屋發生嚴重漏水及倒灌而受有損害,後續又未能即時止漏導致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渝棋為234號屋頂防水層工程之定作人,於選任承攬人時應注意其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禹大公司及邱渝棋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居住於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故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禹大公司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收受被告邱渝棋匯入
之工程款後,即於5月12日將款項匯予被告陳沛淙,倘被告禹大公司確係遭盜刻印文冒名承接系爭工程,何以遲未提告,反令被告許嘉豪有時間先行自首,實屬可疑。被告禹大公司無論係因出借公司名義或其他合作模式關係,而提供帳戶予被告邱渝棋匯入工程款,均有致交易相對人足以認為係為被告禹大公司進行交易之外觀存在,是被告禹大公司並非與本件毫無關聯,對於原告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災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禹大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審酌被告陳沛淙、被告許嘉豪為本件承攬並施作之人,於過程中均有實際參與工程一切事務討論,更有協商後續修繕之作為,故渠等應為本件災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邱渝棋、禹大公司為請求,備位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邱渝棋、陳沛淙、許嘉豪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1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中C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列情詞答辯:㈠被告邱渝棋:被告邱渝棋與訴外人 閻以輝 (兩人為夫妻關係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36號1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老化並失效,致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裝潢吸水變形、發霉、油漆脫落、壁癌、嵌燈進水等。經被告邱渝棋向正義新城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後,管委會以管理費低收、公共基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邱渝棋分攤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費用45%,被告邱渝棋為順行修繕,迫於無奈簽下協議書,支出費用16萬4,000元,嗣管委會所尋廠商,均無法施作,才反由被告邱渝棋舉薦廠商向管委會報價,然至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進水造成短路,管委會才勉為同意被告邱渝棋於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禹大公司一併施作防水工程。被告禹大公司案場負責人即被告許嘉豪,不顧被告邱渝棋提醒 梅雨 季節將至不急於動工,再三保證沒有問題並執意開工,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將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打除,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災情嚴重,訴外人賴志賢當下僅得以不透水帆布將系爭頂樓平台全部包覆,延緩損害之擴大,然管委會卻無端阻撓被告邱渝棋委請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施作後續防水工程,是被告邱渝棋已善盡其管理之義務。被告邱渝棋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下所為之修繕並無定作過失,且防水工程係屬專業工程,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及獨立性,被告邱渝棋與被告禹大公司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指示行為情形,故被告邱渝棋就本件損害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亦無監督義務,遑論有何指示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估價單所列項目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難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另原告所提室內滲漏水損害範圍尚非甚廣,復未舉證該等房屋有何客觀上無法居住,及無法居住所造成之傷害,難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禹大公司:被告禹大公司於000年0月間例行帳目核對時
,發現111年4月28日、5月9日、5月10日有多筆共計14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嗣經被告禹大公司長期合作之廚具廠商即被告陳沛淙協助查明後,始意外獲悉與被告禹大公司全無往來之被告許嘉豪,竟利用被告禹大公司與被告陳沛淙間往來相關契約文件所留之印鑑,盜刻被告禹大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後,對外冒用被告禹大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前述三筆不明款項,則係被告許嘉豪私自承攬工程之報酬,被告禹大公司旋於111年5月12日將款項匯予被告陳沛淙,除要求被告陳沛淙將款項交還被告許嘉豪外,復請轉知被告許嘉豪,被告禹大公司將對其冒名、盜刻印鑑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禹大公司尚未提起刑事告訴時,被告許嘉豪已就自身犯行主動自首。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許嘉豪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禹大公司係遭被告許嘉豪偽刻印鑑、冒名使用,自身並未向被告邱渝棋承攬系爭工程,更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原告實無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賠償之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陳沛淙:被告許嘉豪以其不會製作契約書,於000年0月
間詢問被告陳沛淙有無合約參考範本,被告陳沛淙便將包含有被告禹大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契約書供被告許嘉豪參考。被告陳沛淙與被告邱渝棋接觸僅限於111年4月20日被告許嘉豪欲承作被告邱渝棋之屋頂防水工程,因被告邱渝棋有廚具裝潢之需求,方邀集被告陳沛淙提供裝潢作品,其後雖有與被告邱渝棋就施工設計圖有聯繫,但最終並未與被告邱渝棋簽署任何契約。被告陳沛淙非被告禹大公司員工,並未參與被告邱渝棋與被告許嘉豪訂約過程,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上親自簽名,自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更未至系爭頂樓平台與被告許嘉豪共同施作防水工程。因被告陳沛淙與被告禹大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於000年0月間被告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陳沛淙詢問是否有陸續匯款14萬元至被告禹大公司帳戶,經被告陳沛淙探詢後,方知被告許嘉豪冒用被告禹大公司名義,經被告陳沛淙將此事告知被告禹大公司後,被告禹大公司便將款項全數退給被告陳沛淙,委託被告陳沛淙將款項退回被告許嘉豪,並請被告陳沛淙轉知欲對被告許嘉豪提告。被告陳沛淙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禹大公司之14萬元後,即分別於同年月13日、19日提領現金14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嘉豪。至被告陳沛淙於111年5月7日、9日匯款予被告許嘉豪之款項,係雙方私人間借貸,概與本件無關。被告陳沛淙未參與被告許嘉豪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被告許嘉豪央求被告陳沛淙協助商談施工善後事宜,被告陳沛淙僅單純基於協助被告許嘉豪瞭解施工損害狀況,與住戶協商及修補事宜,與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更無為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嘉豪則以:伊係盜用被告禹大公司行號名稱自行承接
系爭工程,本件損壞係由伊所造成,金額部分請本院依卷證資料判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邱渝棋與原告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正義新城社區第12棟之
住戶,被告邱渝棋與閻以輝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236號14樓(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王菁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羅李淑姬等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萬昌黎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周小璞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35、639至645、651、665頁)。
㈢被告邱渝棋於000年0月間委由承商施作系爭樓頂平台之防水
工程,承商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已將系爭樓頂平台之原舊有防水層打除。
㈣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至5樓於111年5月12日,均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
㈤被告邱渝棋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5月10日分別匯款4萬
元、6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至被告禹大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禹大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4萬元,至其負責人沈佑霖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復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陳沛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102、155、220、4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禹大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堵塞公共水管致原告之房屋發生嚴重漏水及倒灌,而受有損害,且被告邱渝棋定作有過失,故被告邱渝棋、禹大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陳沛淙、許嘉豪為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人,應與定作人被告邱渝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何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沛淙、被告許嘉豪,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邱渝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欄位C之金額,或請求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欄位C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許嘉豪。
⒈經查,被告許嘉豪於自首之警詢筆錄陳稱:「…我為個體戶從
事承攬工程維生,於111年4月10日與被害人邱渝棋洽談業務,欲找我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屋頂防水工程,然經 邱民 轉達該棟大廈管委會修繕廠商必須為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我並無附依或自行開設公司,遂透過從事系統櫃裝修業務之友人陳沛淙詢問是否有配合之設計或工程公司願意借牌(名)予我承攬前揭工程,起初 陳民 告知並無願意配合之廠商,然我仍不死心,且因近期生意不佳、財務窘迫,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向不知情之陳民佯裝不擅報價及製作契約書,詢問是否有公司已簽立之契約可供參考,陳民念及多年交情不疑有他,將內容載有『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沈佑霖』印文之契約交付予我,我明知自己為無製作權名義之人,為遂行前揭犯罪,透過網路聯繫刻印商家(共花費約2,000元),將陳民提供之契約傳真至刻印商家,要求仿刻一模一樣之印文印章各1顆,蓋印於自行繕打二份「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文件下方(邱民要求分別製作總價34萬、8萬),於111年4月28日充作真正契約,在前揭地點交付不知情之邱民,進而通過該大廈管委會認可後順利進場施做頂樓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67頁)。
⒉復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許嘉豪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
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許嘉豪為承攬邱渝棋位於臺北市…236號14樓頂樓之防水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陳沛淙取得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範本,提供予不詳之網路刻印商家,偽造禹大公司之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後,再於000年0月間,…以上開偽造之禹大公司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防水工程之契約書,並持以向邱渝棋行使,使邱渝棋認為許嘉豪係代表禹大公司與其簽立防水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478頁),嗣被告許嘉豪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刑事庭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許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至479頁)。且被告許嘉豪亦自承其係盜用被告禹大公司名稱,自己承接系爭工程,與被告許嘉豪與被告邱渝棋間之對話記錄,互核相符(見北司補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771頁)。
⒊綜合上揭事證,可認被告許嘉豪為向被告邱渝棋承攬系爭工
程,於未經被告禹大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被告禹大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與被告邱渝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上之禹大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均係遭被告許嘉豪偽造上開印章而蓋印,被告禹大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許嘉豪提出予被告邱渝棋所簽訂,被告邱渝棋於付款後即通知被告許嘉豪,且實際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許嘉豪,被告陳沛淙、被告禹大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實際與被告邱渝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者應為被告許嘉豪,並非被告禹大公司或被告陳沛淙,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告禹大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且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從認定被告禹大公司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沛淙、許嘉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被告許嘉豪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許嘉豪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間,於系爭樓頂平台施作原舊有防水層之打除工作,並已將系爭樓頂平台之原舊有防水層打除,然於111年5月12日天候下雨期間,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至5樓,均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及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被告許嘉豪遂於同年5月13日承諾,預定在5月14、15日疏通234之1號排水孔,5月16日下午吊走樓頂隔熱磚,並改善234之1號14樓頂樓防水層問題,此有廢棄物擺放照片、受災情形照片、施工止漏排水順暢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39至43、45至71、81頁),足徵被告許嘉豪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作好排水管路之防護措施,造成234之1號棟排水管路堵塞,導致234之1號2至5樓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及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致原告王菁、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萬昌黎等各區分所有234之1號2、3、4樓之室內裝修發生損壞。又因被告許嘉豪將系爭工程打除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234之1號14樓之屋頂上,導致壓壞該屋頂之防水層、該屋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等情形,致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234之1號14樓之室內裝修發生損壞,有廢棄物擺放照片、受災情形照片可憑(見北司補卷第39至43、73至79頁),堪認被告許嘉豪未盡其施作工程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房屋受有損害,而構成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嘉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陳沛淙部分,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被告
許嘉豪與被告邱渝棋間,詳如前述,被告陳沛淙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者。又參以111年5月1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27至441頁),可知被告陳沛淙僅係受被告許嘉豪委託協商善後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陳淙沛 曾參與系爭工程之任何事務,尚難認被告陳沛淙亦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淙沛因系爭工程而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沛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㈣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邱渝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原則上皆係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應負責任為例外。
⒉經查,本件係因正義新城管委會遲未辦理系爭房屋防水工程
之施作,被告邱渝棋方尋承商被告許嘉豪辦理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而被告邱渝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許嘉豪承攬施作,承攬人被告許嘉豪本應依其工程專業知識及技術施工,自行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施工打除所生之廢棄物堵塞原有周邊之排水管路,並應注意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堆置之廢棄物損壞周邊之原有設施。而被告邱渝棋僅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被告許嘉豪執行之承攬事項,並不負監督之責,本件發生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及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純係因承攬人被告許嘉豪施作不當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渝棋有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事,被告邱渝棋自毋庸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渝棋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即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
欄位C之金額,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欄位C之金額,僅被告許嘉豪就附表2欄位F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王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其中36萬896元。
⑴本件係由被告許嘉豪與被告邱渝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實際
到場施作,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邱渝棋、被告禹大公司、被告陳沛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許嘉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王菁之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燈具進水、油漆剝落等,有234-1號2樓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5至5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王菁主張修繕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為34萬2,215元,業據提出234-1號2樓修復報價單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03至107頁);然上開受損照片中,並無捲簾受損之情形,自難認更新捲簾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故234-1號2樓修復報價單所列捲簾工程費用9,8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王菁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害應為33萬896元(計算式:29萬6,290元-9,800元=28萬6,490元,28萬6,490元×1.1×1.05=33萬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經查,觀諸234-1號2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5至59頁),原告王菁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燈具進水、油漆剝落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甚廣,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王菁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王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王菁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6萬896
元(計算式:33萬896元+3萬元=36萬896元)。⒉原告羅李淑姬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各得請求被告許嘉豪各給付其中2萬9,725元。
⑴查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共同區分所有之
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地板浸水、燈具進水等,有234-1號3樓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羅李淑姬等人就上開所受損害部分,已委請富惠裝潢行辦理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8萬200元,有富惠裝潢行估價單及收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7頁);然於234-1號3樓受損照片中並無浴室排風機受損之情形,自難認更換浴室排風機費用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故上開估價單所列浴室排風機1,300元應予扣除,應計上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為7萬8,900元(計算式:8萬200元-1,300元=7萬8,900元)。另原告羅李淑姬等人所提出234-1號3樓水管修繕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至多僅證明其有委請承商施作排水管線工程,無法證明與被告許嘉豪施工有關,故原告羅李淑姬等人請求被告許嘉豪賠償該排水管修繕費用3萬2,000元,難認有據。是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各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害應為1萬9,725元(計算式:7萬8,900元/4=1萬9,725元)。
⑵次查,觀諸234-1號3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
,原告羅李淑姬等人共同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地板浸水、燈具進水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甚廣,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羅李淑姬等人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羅李淑姬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各得請求被
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為2萬9,725元(計算式:1萬9,725元+1萬元=2萬9,725元)。
⒊原告萬昌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其中22萬6,775元:
⑴查原告萬昌黎區分所有之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及牆面
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有234-1號4樓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5至71頁),堪信屬實。又原告萬昌黎就上開所受損害部分,已委請弘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34萬8,000元,有施作工程之統一發票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3至657頁);然觀諸原告萬昌黎之修繕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59頁)可知,修繕施作範圍除受損之客廳及餐廳外區域外,尚包含非受損區域之公共區及臥室等區域,該非受損區域所施作之拆除保護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雜項工程、清潔工程等工作,並非被告許嘉豪施工不當所導致,自難認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又本院審酌非受損區域之公共區及臥室等,約佔該房屋一半之面積,則依此核算,該非受損區域應扣除上開拆除保護工程7萬8,000元、油漆工程5萬2,000元、地板工程13萬5,550元、雜項工程9,900元、清潔工程2萬7,000元等之一半費用,即15萬1,225元(計算式:7萬8,000元+5萬2,000元+13萬5,550元+9,900元+2萬7,000元=30萬2,450元,30萬2,450元/2=15萬1,225元),經扣除後,原告萬昌黎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害為19萬6,775元(計算式:34萬8,000元-15萬1,225元=19萬6,775元)。
⑵次查,觀諸234-1號4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5至71頁)
,原告萬昌黎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甚廣,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萬昌黎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萬昌黎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萬昌黎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萬昌黎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為22萬6,775元(計算式:19萬6,775元+3萬元=22萬6,775元)。
⒋原告周小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其中18萬9,810元:
⑴查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之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滲漏水
、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有234-1號14樓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3至7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周小璞主張修繕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為43萬4,385元,業據提出234-1號14樓修復報價單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03至107頁);然上開234-1號14樓受損照片中,並無電視牆、牆面貼皮、空調室內機受損之情形,自難認電視牆及牆面貼皮拆除及重作費用、空調室內機維護費用,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故前開修復報價單所列電視牆9,500元、牆面貼皮拆除2萬5,000元、電視牆造型牆復原3萬5,000元、牆面實木貼皮+二度漆12萬元、空調室內機拆機/保養/安裝/冷媒填充/試機9,500元,應予扣除。又屋頂防水漆並非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房屋之範圍,故前開修復報價單所列屋頂防水漆破損費用6萬2,500元,亦應扣除。則經扣除上開項目費用後,原告周小璞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害應為15萬9,810元(計算式:41萬3,700元-9,500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12萬元-9,500元-6萬2,500元=15萬2,200元,含稅金額為15萬2,200元×1.05=15萬9,810元)。
⑵次查,觀諸234-1號14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73至79頁)
,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甚廣,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周小璞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周小璞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小璞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周小璞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為18萬9,810元(計算式:15萬9,810元+3萬元=18萬9,810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嘉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經本院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站(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2年4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嘉豪應給付原告王菁36萬896元、羅李淑姬2萬9,725元、羅芹芳2萬9,725元、羅宗常2萬9,725元、羅宗倫2萬9,725元、萬昌黎22萬6,775元、周小璞18萬9,810元,及各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許嘉豪給付原告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許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1:新台幣(元)編號原告先位主張及聲明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合計ABC=A+B1王菁342,21585,000427,2152羅李淑姬28,05021,25049,3003羅芹芳28,05021,25049,3004羅宗常28,05021,25049,3005羅宗倫28,05021,25049,3006萬昌黎348,00085,000433,0007周小璞434,38585,000519,3858總計1,576,800
附表2:新台幣(元)編號原告備位主張及聲明本院認定本院判准金額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ABC=A+BDEF=D+E1王菁342,215100,000442,215330,89630,000360,8962羅李淑姬28,05025,00053,05019,72510,00029,7253羅芹芳28,05025,00053,05019,72510,00029,7254羅宗常28,05025,00053,05019,72510,00029,7255羅宗倫28,05025,00053,05019,72510,00029,7256萬昌黎348,000100,000448,000196,77530,000226,7757周小璞434,385100,000534,385159,81030,000189,8108總計1,636,800896,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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