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璟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凱倫 、 林護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該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嗣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再審、並就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均駁回,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年審電字第367號第一審地政規費15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4,115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355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1,60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審電字第246號再審裁判費9,915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電字第204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電字第204號說明:一、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聲請人,經現場實測後聲請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本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三、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㈢聲請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三、再審裁判費、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核定確定在案。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聲請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0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部分,即確定為0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