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峻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峻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峻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物品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6日13時間之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7號113年1月3日2持有第二級毒品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17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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