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 黃清順 即黃 葉月霞 之繼承人代理人 張曉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葉月霞 (殁於88年11月18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7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2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5月3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
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0股票11000002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0股票1100000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