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1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爰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先行對潘清順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清順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在陳報人即法務部○○○○○○○○和舍21房,因不滿 陳政益 時常未經同意食用公家百貨,徒手毆打陳政益臉部數下,行為已妨害看守所秩序,經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於113年6月30日17時40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在法務部○○○○○○○○和舍21房內,因不滿陳政益時常未經同意食用公家百貨,徒手毆打陳政益臉部數下,行為已妨害看守所秩序,經陳報人認有施用戒具之必要,於113年6月30日17時40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手銬1付,並即時傳真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7月1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746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傳真及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因有維持看守所秩序之需求,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始經施以戒具手銬1付,手段核屬適當、必要,且非立即處理,無以預防被告擾亂秩序,而有急迫之情形;且於同日18時5分即解除,期間非長,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定於113年6月3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