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行竊腳踏車時並無攜帶工具,且被告雙親已年老,需人照顧,原審量刑10月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予以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攜帶老虎鉗1支,持以剪斷車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2台,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1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犯犯罪事實所用之未扣案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長度約30公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既足供剪斷腳踏車之車鎖使用,顯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針對被告行竊時攜帶「老虎鉗」是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詳予論述明確(見原判決書第2頁),被告於上訴理由中空言否認攜帶工具行竊,自無足採。另原審法院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論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前曾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未悔悟,無法收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明確(詳見原判決第3頁),被告徒以其有雙親 老邁 需其照料,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難謂適法,自訴人上訴為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