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珮芝 被告 王棋鋒
吳極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棋鋒、吳極晟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極晟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收件字號第20159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棋鋒所有。
確認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20158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極晟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登字201580號)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棋鋒於民國88年2月1日,以訴外人 吳苑瑩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月1日經合併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100萬元(合計54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嗣後王棋鋒自88年5月1日、同年6月30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利息,經催討未果,原告乃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命,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6273號支付命令,以債務人王棋鋒應向債權人給付537萬2,0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先後於90年、93年、98年間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王棋鋒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均未能獲得完全清償,並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核發98司執秋字第15555號債權憑證,王棋鋒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61萬8,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00年間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棋鋒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查封被告王棋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棋鋒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前即對債權人即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00年度執字第23561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以其與原告之債務糾紛,致其所有之房屋被銀行拍賣,惟所有之文件其均未收到,且執行拍賣時其身陷囹圄,其並不了解當時之價格及一切有關之權利,現又通知要扣薪及查封系爭土地顯有違常理等情,而聲明異議,嗣因系爭土地經公告無人應買,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於100年11月2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惟原告仍定期查詢被告王棋鋒之財產狀況,等待適當時機隨時欲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而被告王棋鋒明知自己係債務人,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2年9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地上權及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因拋棄及清償而予以塗銷登記,被告王棋鋒並於同日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吳極晟,又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以此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6月23日查詢王棋鋒之名下不動產,赫然查得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始悉上情;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險有減少,自有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依據被告2人間於102年9月11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第2條、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約定所示,受託人吳極晟需為委託人王棋鋒之利益為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然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卻為王棋鋒,實有違一般社會常理,應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實為通謀虛偽。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極晟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王棋鋒。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為從權利,以其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為擔保期間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未發生,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亦無從實行抵押權。被告王棋鋒於其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稱其係向訴外人 吳蕭秀品 (即被告吳極晟之母)借款等語,此亦為吳極晟及吳蕭秀品於上開另案之陳述所肯認,故應足證王棋鋒係向吳蕭秀品借款,並非向吳極晟借款,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吳蕭秀品僅為普通債權人,其上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卻為吳極晟,然吳極晟自始即未貸予王棋鋒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並不存在。
被告王棋鋒與吳極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極晟與其母吳蕭秀品間亦無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被告王棋鋒明知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為使原告日後強制執行無著,詐害原告債權,與被告吳極晟間通謀虛偽,由被告王棋鋒提供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7日訂立與信託意旨違背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契約,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被告吳極晟所有之流抵契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屬虛偽設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極晟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⑴被告王棋鋒與吳極晟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於102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棋鋒所有。⑶確認被告王棋鋒與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7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吳極晟就前項不動產,102年9月17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與塗銷(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2014580號)。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極晟抗辯略以:被告2人於102年9月17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102年9月18日之信託登記,確係因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蕭秀品貸與王棋鋒400萬元借款,遂以被告之名意辦理合法登記;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103年度偵字第2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應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一切皆經合法程序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棋鋒抗辯略以:被告2人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係因與吳蕭秀品有借貸關係存在,遂依吳蕭秀品之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其子即吳極晟,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關係,皆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王棋鋒於88年2月1日,以吳苑瑩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月1日經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440萬元、100萬元(合計54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嗣後王棋鋒自88年5月1日、同年6月30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利息,經催討未果,乃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命,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6273號支付命令,以被告王棋鋒應向原告給付537萬2,0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先後於90年、93年、98年間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王棋鋒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均未能獲得完全清償,並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核發98司執秋字第15555號債權憑證,被告王棋鋒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61萬8,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後原告於100年間又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棋鋒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查封被告王棋鋒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王棋鋒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前即對債權人即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00年度執字第23561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以其與原告之債務糾紛,致其所有之房屋被銀行拍賣,惟所有之文件其均未收到,且執行拍賣時其身陷囹圄,其並不了解當時之價格及一切有關之權利,現又通知要扣薪及查封系爭土地顯有違常理等情,而聲明異議,嗣因系爭土地經公告無人應買,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於100年11月2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⒉被告王棋鋒於102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400萬元予被告吳極晟,並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即被告吳極晟所有。⒊被告王棋鋒於102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極晟。
⒋被告吳極晟之母親吳蕭秀品在102年9月24日、25日分別自被
告吳極晟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棋鋒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
⒌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因上開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38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⒍被告王棋鋒將系爭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
極晟所涉犯毀損債權部分,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棋鋒、吳極晟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據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102年9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告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極晟應將102年9月18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棋鋒所有,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王棋鋒與吳極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
求確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極晟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亦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及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足當之。復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從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因委託人(債務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查,被告王棋鋒於8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40萬元,嗣自88年5月1日起未償還本金、利息,經原告多次以本院核發之88年度促字第66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王棋鋒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自98年7月9日尚有本金261萬8,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100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王棋鋒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經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於100年11月2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王棋鋒、吳極晟於102年9月1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極晟,並於102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極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35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卷足憑。復查,被告王棋鋒除系爭土地外,並無資力償還原告前揭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王棋鋒於其所涉毀損債權案件,於偵查中供稱:伊現在也沒有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一直都沒有工作,也沒有家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10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王棋鋒在102年9月11日與被告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極晟,導致被告王棋鋒名下積極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則被告王棋鋒、吳極晟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王棋鋒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王棋鋒、吳極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吳極晟之母親吳蕭秀品固曾以被告吳極晟之帳戶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王棋鋒,為據被告2人均自承,此乃被告王棋鋒與吳蕭秀品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吳極晟無涉,則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前揭所為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屬無償。準此,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在103年6月23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查知被告王棋鋒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吳極晟,並於10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章為憑,未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㈡、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既如前述,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當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棋鋒所有,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王棋鋒於102年9月17日設定本金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極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又被告吳極晟之母親吳蕭秀品於102年9月24、25日先後以被告吳極晟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棋鋒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交易明細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3891號卷足參,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均於本院陳稱:此乃被告王棋鋒與吳蕭秀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另參諸被告王棋鋒、吳極晟於102年9月17日於設定本金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吳蕭秀品方於102年9月24、25日以吳極晟帳戶各匯200萬予被告王棋鋒,益徵被告王棋鋒、吳極晟間於設定抵押時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後匯款400萬元,亦非被告吳極晟所為,亦無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7日所為本金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為虛偽設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㈣、被告王棋鋒及吳極晟雖均辯稱上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吳蕭秀品以被告吳極晟之名義所為之登記,應屬合法云云。惟按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其公示性,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實際權人為何,而本件被告王棋鋒、吳極晟既未提出其在102年9月間,於設定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吳極晟與吳蕭秀品基於借名關係而由被告吳極晟出名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而於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始供稱被告王棋鋒與吳極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是被告王棋鋒與吳蕭秀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衡諸常情,一般債權人為能順利行使債權,多以自己名義設定擔保,當不會以借名之迂迴方式為之,此無異使其行使債權時徒生障礙,顯然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王棋鋒、吳極晟辯稱係吳蕭秀品以被告吳極晟之名義所為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屬臨訟杜撰,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1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棋鋒所有;及確認被告王棋鋒、吳極晟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7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極晟就102年9月17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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