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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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 張舒程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告 張佳南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文山區指南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系爭選舉文山區第11屆指南里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里長,兩造同為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參選人,經99年11月27日投票日開票結果,由臺北市選委會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第11屆里長,然因被告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約99年11月間),以原證2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內容指摘原告於里長任內涉及不實核銷單據,系爭文宣內容第6點:「97年年度核銷新臺幣(下同)19萬1959元,指南路3段33巷白鐵扶梯工程...,指南路3段157巷山邊擋土牆工程,此為公所維護權責,但此巷好像並沒有施作擋土牆,為何還能核銷?」、第7點:「97年年度核銷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9萬5000元,太陽能路面警示燈工程;98年核銷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42萬3082元...。此大部分皆為市府交通局維護權責,能需要提報回饋經費核銷?」,其內容意旨即指原告就白鐵扶梯工程、巷山邊擋土牆工程、太陽能路面警示燈工程有違法核銷單據之情,然此與事實不符,因該等工程當時有土地協調之爭執,從頭到尾無法發包施作,既未施作當然亦無核銷單據之問題,是此經費早已收歸國庫,此一事實,原告特請求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第4科提供當時資料,其中即有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辦公室發文給文山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文南字第166號函文,其內容詳載:「白鐵扶梯工程...太陽能路面警示燈工程...因涉及私人土地權利,協調施作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特檢附廠商終止合約之同意書。上述資本門款項依程序繳回公庫」,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檢具之資料可看出,系爭文宣所指控工程未施作卻仍核銷與經費早已繳回國庫之事實完全相反,被告完全不查證即以此指摘原告涉嫌違法,並將系爭文宣散佈於指南里里民,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其利用散播不實言論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有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利用詐術或等同詐術之其他非法方法致選民陷於錯誤,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第11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宣我沒有看過,不是我製作散發的,也不曉得系爭文宣是我哥哥散發的,我從來不知悉系爭文宣之內容,也沒有參與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兩造均為文山區指南里之里長候選人,原告號次為1號,被告號次為2號。
(二)當天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共計862票、被告之得票數共計954票,經臺北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人以散發系爭文宣之方式,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至於當選人所屬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不在文義範圍內,又選罷法第120條係於96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競選團隊中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修正前選罷法第47條規定參照,現已刪除),足認立法者於立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無意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將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尚非妥適。
(二)原告主張:其曾任臺北市文山區指南里第10屆里長,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求勝選,竟於99年11月間散發系爭不實文宣誣指原告於里長任內不實核銷單據,影響選舉結果致原告落選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文宣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文宣為其製作、散發,據證人 張傳進 到庭證稱:99年12月8日原告與 張朝 聘鄰長有到我家裡,討論工程的問題,當時他們沒有帶這份文宣(即系爭文宣),我沒有看過這份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證人張朝聘證稱:選舉完後有
1次跟原告一起到張傳進家,沒有看過原證2文宣,那一次沒有講到文宣的事,我當鄰長只是幫忙宣導政令,沒有看到有人在發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
(三)原告復提出其與證人張傳進於99年12月8日在證人張傳進家中之對話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張傳進確有提及「我們有拿這個....確定要 張一郎 發的,那又不是本人張佳南(即被告)發的,是剛剛張一郎發的,因為張一郎那天,張佳南又沒有來,是他自己本身拿來的」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被告所提其兄張一郎撰寫之陳報狀內自承:「民張一郎為6、7、8屆指南里里長,因為業務繁忙由張舒程(即原告)接替服務9、10屆里長,所以對指南里的一草一木非常了解,不經意妹妹張佳南投入第11屆指南里里長選舉,耳聞張舒程對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經費核銷有質疑爭議,特上網閱覽列印【證1】,並透過 李慶元 議員向環保局及臺北市大地工程處索取94年至99年指南里回饋經費核銷資料【證2】(見本院卷第55頁,即系爭文宣),兩資料對照後確實發現疑點重重,特整理影印後向張舒程反應表達,而後演變成調查局也涉入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文宣應係訴外人張一郎針對原告於指南里里長任內之經費核銷爭議所製作,難認係被告所為,原告除以被告之兄張一郎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應歸屬於被告外,並未能提出其他關於被告有參與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亦參與其事。
(四)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此即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宣第6、7點指摘內容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及原告名譽,影響選舉結果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4科答覆文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觀諸系爭文宣第6、7點記載:「⒍97年度核銷$191959元,指南路3段33巷白鐵扶梯工程,此為市府大地工程處施作。另又核銷$200000元,指南路3段157巷山邊擋土牆工程,此為區公所維護權責,但此巷好像並沒有施作擋土牆,為何能核銷呢?⒎97年核銷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95000元,太陽能路面警示燈工程;98年核銷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423082元,太陽能警示燈工程;99年核銷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336593元,交通設施工程。此大部份皆為市府交通局維護權責範圍,何能須要提報回饋經費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均係針對原告於里長任內是否涉有不實核銷單據之行為提出質疑,核屬公共事務之範疇,縱其目的在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散發系爭文宣之行為,且系爭文宣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於里長任內是否涉有不實核銷單據之行為等攸關公眾利益事務提出質疑,縱其目的在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係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核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