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原名 陳慧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B117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駕車時速121公里,超出該路段110公里之速限,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路段雖限速110公里,但超過時速10公里以上,才算違規,亦即121公里,參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確有每小時2到3公里的誤差值,亦即本人當時時速只有118至119公里,未達違規處罰之標準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9日9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經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行車時速121公里,逾越該處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11公里,為警依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超速違規測速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B117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2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117533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每年皆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定定合格,其中一次檢定日期係在97年12月12日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8年12月31日,有內政府警察署國道公路局第四警察隊98年6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621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2日M0GB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雷達測速相儀器業經我國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該儀器測速拍照時間為98年4月19日,亦在上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內,足認本件逕行照相舉發時,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操作功能應屬正常且具備測速之準確性無疑;另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乃行駛中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該儀器即自動照相,而本件舉發單位舉發超速,係以經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過速限10公里以上之車輛為優先取締對象,已含公器容許誤差值範圍等情,有上開卷附內政府警察署國道公路局第四警察隊98年6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621號函可佐,依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拍照之採證照片,僅攝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並未有其他車輛之蹤影,輔以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自可排除該雷達測速照儀器誤測其他車輛超速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既經測得超越最高速限達時速11公里,併考量該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之合理公器容許誤差值範圍(依異議人所提報載資料為每小時2到3公里)以觀,已堪認定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測速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其處分自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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