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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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右手背裂傷、左膝挫傷。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2年1月20日
以91年度士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構成累犯,應予更
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