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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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108號聲請人江瞳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翔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翔宇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2張,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45000
元、10000元,票載到期日各為110年10月29日、11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從而,無論本票上是否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如未於到期日後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僅略陳本票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就提示日為何未陳明,致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到期日後提示。經本院於112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釋明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