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鈴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民生一路183號前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陳建良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右肘擦傷、軀幹擦傷、肩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雅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陳建良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1月8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12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1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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