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琳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琳瑞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由新發往六龜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高雄市○○區○○里○○0○00號前(台27甲線2公里),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竟駛入來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由 梁天財 所駕駛沿台27線由六龜往新發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駛來適亦至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致梁天財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琳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天財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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