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雲忠考領有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係 樹德 家商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昌二路299號「大昌加油站」前左轉,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左轉,適 陳勵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朝生 ,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沿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陳勵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朝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及背部挫傷、右肘、背部及左足擦傷,因認被告林雲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勵杰、黃朝生等2人均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等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