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陳郁倫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其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向乙○○僅籠統訊以「對共同被告甲○○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並未就甲○○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筆錄一一向乙○○宣讀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就該等筆錄以包裹式予以提示,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乃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時,就乙○○部分調查甲○○時,僅詢問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乙○○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非適法。又原判決就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乙○○部分之證言,認「乙○○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惟第一審及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詢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見一審卷第四0-四四、五四-六二頁、原審卷第三一-三五、五一-五七頁),則上訴人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判決未加論敘,遽認有證據能力,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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