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容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容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張容慈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1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9年3月│臺灣高雄│109年5月│臺灣高雄│││全駕駛│2月,如│19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1日│地方法院│6日│地方檢察│││致交通│易科罰金││署109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危險罪│,以新臺││度撤緩偵│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字第16號│433號││433號││4440號││││元折算1│││││││【已執畢││││日│││││││】│├─┼───┼────┼────┼────┼────┼────┼────┼────┼────┤│2│意圖販│有期徒刑│108年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10│臺灣橋頭│109年12│臺灣橋頭│││賣而陳│2月,如│2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地方法院│月3日│地方檢察│││列侵害│易科罰金││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署109年│││商標權│,以新臺││度偵字第│智易緝字││智易緝字││度執字第│││之商品│幣1,000││9565號│第1號││第1號││7421號│││罪│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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