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相對人 蔡長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復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現場查訪上開相對人戶籍址,該分局函覆略稱:經派員前往查看,該址係空屋等語,有該局民國103年6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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