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施育傑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竊盜(加重)竊盜(普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9月(共1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04/01111年3月間某日、111/12/20、111/11/30、111/04/01、111/04/02、111/04/09112/04/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7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21號等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判決日期112/07/13113/03/14113/02/19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13113/03/14113/04/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39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4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易科)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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