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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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亦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亦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亦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思帆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孫亦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7月底某日至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6、161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16253號、112年度偵字664、1429、1680、3150、58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12992、13224、13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35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確定日期112年3月30日113年1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16號(已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