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選任辯護人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羽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係由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本案任天堂公司提起告訴時,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玩偶等相關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起,分別利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販入仿冒附表一商標之玩具(每件人民幣2.6元,下稱本案玩具)與絨毛玩偶(每件人民幣26元至38元,下稱本案玩偶)等商品,再以帳號「henry08199」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標題為「【現貨】防偽雷射標-正版名偵探 皮卡丘 絨毛娃娃【DI10488】3隻只要$300」等不實訊息, 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誤認本案玩偶係正品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各購買本案玩偶1隻。又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人員瀏覽網際網路發現被告上開販售仿冒商品訊息網頁而佯裝買家「 林易伯 」,在該網頁向被告下單購得本案玩偶3隻,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嗣警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商品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及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皓怡 、 李庭瑜 、 黎致斳 、 黃雅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帳號「henry08199」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意見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玩具及玩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從大陸地區販入本案玩具及玩偶,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前揭訊息,販賣本案玩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玩偶我覺得是正版的,我購買前有跟賣家「深圳大腳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腳ㄚ公司)確認,我也有請賣家提供授權書;本案玩具我買的時候也有先確認是合法的商品,我是收到後才知道是盜版的,我想要退貨但是沒有辦法,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堆在倉庫,我實際上沒有販賣,也沒有想要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玩偶有合法授權,客觀上無法證明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鑑定意見認為品質粗劣僅是鑑定人的主觀評價,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本案玩偶是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也沒有對消費者施以詐術之犯意;本案玩具客觀上雖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但被告下單時並不知道,收貨時才知道,收貨後僅單純持有,並未有出售的意思或行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係任天堂公司所有,被告分別於108
年2月間及5月間,透過利用阿里巴巴網站從大陸地區輸入本案玩具及玩偶,並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前開販賣本案玩偶之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玩偶各1隻,被告倉庫嗣後遭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數量之本案玩具及玩偶,且本案玩具經鑑定為仿冒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商標之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皓怡、李庭瑜、黎致斳、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3頁),復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帳號「henry08199」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91頁、第93頁、第23至38頁、第39至47頁、第77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部分:
⒈本案玩偶客觀上無法確認為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
⑴本案玩偶經鑑定人徐宏昇律師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經
鑑定結果,確認鑑定標的(即本案玩偶)均為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仿冒品。說明如下:一、該鑑定標的經觀察具有以下特徵,與真品明顯不同:1、該鑑定標的吊牌上標示「被授權商:北京中影营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影公司)及「製造商:东莞衍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下稱東莞衍富公司),但任天堂公司並未授權上開公司進口及製造。可以判斷該鑑定物顯然為未經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及販賣之仿冒品。2、將鑑定標的帽子翻起,可發現粗劣的縫紉品質。3、鑑定標的的嘴巴及鼻子被絨毛所覆蓋。二、由以上各種明顯的瑕疵與差異點,即可判斷該鑑定標的並非任天堂公司所授權製造及販賣之仿冒品(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49頁)。是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玩偶為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仿冒品,主要理由係本案玩偶的吊牌上標示的北京中影公司及東莞衍富公司未獲任天堂公司授權,以及本案玩偶的縫紉品質粗劣。本件扣案之玩偶上吊牌,記載「被授權商:北京中影營銷有限公司;製造商:東莞衍富文化產有限公司」等語,有扣案玩偶之吊牌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後來透過寶可夢公司確認的結果,北京中影公司經過很多層次的授權,但確實是經過授權的廠商,是在授權體系裡面等語(見智易卷二第156、164頁),是前揭鑑定意見中稱本案扣案玩偶上吊牌記載之「被授權商」北京中影公司未經授權,顯非事實,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未與任天堂公司確認,即出具上開鑑定意見,輕率地將北京中影公司未經授權等文字記載於鑑定意見書中,並做為認定本案玩偶為仿冒品之根據之一,足見本案玩偶之鑑定過程並不嚴謹,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玩偶為仿冒品是否可信,實有所疑。
⑵又鑑定意見另以本案玩偶縫紉品質粗糙,做為本案玩偶為仿
冒品之根據,然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於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接受任天堂公司的課程訓練是西元2010年,任天堂公司沒有對我就本案玩偶的瞭解程度進行鑑定能力的訓練及考核,我不知道哪個國家生產的大偵探皮卡丘玩偶的品質最好,沒有比較過,我不知道本案玩偶絨毛長度的版本;任天堂公司沒有授權臺灣廠商製造大偵探皮卡丘玩偶,臺灣沒有類似的正版授權商品可以作為比對;我現在無法確定有沒有拿本案玩偶的實物或照片給任天堂公司確認是否為仿冒品,我必須要回去查才知道,但其實一般我們不會跟任天堂公司確認才出具鑑定意見書等語(見智易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2至163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律師針對本案玩偶若為正版授權商品,其眼睛壓克力材質、玩偶絨毛長度共有幾種版本及其差異,均表示不知道(見智易卷二第158至159頁),是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律師雖曾受任天堂公司訓練鑑定仿冒品,然其最後受訓之時間距離本案鑑定已有10年之久,且鑑定人對於本案所謂「正版」玩偶應有之狀態、規格、材質等細節之瞭解欠佳,鑑定時也沒有比對正版商品,更無法說明是否有把本案玩偶交給任天堂公司確認是否為仿冒品,故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定本案玩偶縫紉品質粗糙,所以為仿冒品等語,實為率斷,是否可採,亦有所疑。
⑶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另稱:北京中影公司雖在中國有獲得
授權製造大偵探皮卡丘玩偶,但被告遭查獲的本案玩偶,並非出自北京中影公司之授權,玩偶上的吊牌也沒有皮卡丘或寶可夢的授權標貼,應為仿冒品等語。然本案扣案玩偶上有北京中影公司之授權標貼,此有扣案之本案玩偶及吊牌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經比對被告提出改版前後的玩偶吊牌,除改版後的授權標貼已改為寶可夢公司之授權標貼外,吊牌之樣式,其上的文字內容、格式及圖片均極為近似,此有玩偶吊牌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第221頁),故本案玩偶上的吊牌,不能排除是北京中影公司被授權製造之產品的吊牌;又比對玩偶改版後寶可夢公司的授權標貼與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其他產品正版寶可夢公司授權標貼(見偵字卷第221、291頁),其樣式、文字格式及佈局亦十分相近,是改版後的授權標貼亦有可能是寶可夢公司之授權標貼。另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律師於審理時證稱:北京中影公司是多層次的授權,我不知道本案玩偶上北京中影公司授權標貼是否為真正,任天堂公司說北京中影公司無法再轉授權,但我無法提供這份合法給法院等語(見智易卷二第167頁)。從而,本案玩偶吊牌上雖無寶可夢公司的授權標貼,但卻有北京中影公司之授權標貼,且該標貼無法證明為偽造;況北京中影公司獲得授權之後,並無客觀事證可以證明北京中影公司不能再授權他人生產製造,或是在產品上貼上自己的授權標貼,是本案玩偶上縱無寶可夢公司之授權標貼,亦不能以此逕認本案玩偶為未經商標權人即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之仿冒品。
⑷綜上事證,本案玩偶之鑑定意見有上開瑕疵,任天堂公司也
無法提出契約說明北京中影公司獲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亦無玩偶正品可供比對,故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證明本案玩偶客觀上確實為仿冒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
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玩偶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尚屬不能證明:
⑴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本案玩偶係合法授權之商品,業據其
提出之授權確認函及北京中影公司授權大腳ㄚ公司製作授權書等件為憑(見智易卷一第121頁、偵字卷第213頁),上開文件記載北京中影公司有獲得電影「大偵探皮卡丘」(我國電影名稱為「名偵探皮卡丘」)之製片商「傳奇影業」(LegendaryPictures)授權在大陸地區製造「毛絨公仔」(即絨毛娃娃),而北京中影公司再授權被告所稱之賣家「大腳ㄚ公司」製造「大偵探皮卡丘」系列商品。其中北京中影公司為合法授權廠商,可以生產「名偵探皮卡丘」為主題設計之絨毛娃娃部分,與證人即鑑定人徐宏昇律師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玩偶為合法授權之商品,並非無憑,又本案玩偶無法確認為仿冒品,已如前述,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輸入,並進而販賣。
⑶檢察官另指出:被告無法提出向大腳ㄚ公司購買本案玩偶之相
關單據,且被告曾另以人民幣35元之價格,欲向艾酷商貿有限公司購買類似之大偵探皮卡丘玩偶,但卻認為該玩偶應為仿冒品而未購買,然而大腳ㄚ公司之價格是人民幣32元,顯低於仿冒品的價格,足見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確實為仿冒品;根據被告提出的皮卡丘報導,寶可夢公司在2019年冬季才在日本展出展出正版大偵探皮卡丘玩偶之玩偶模型,並預計5月10日發售,是正版玩偶發售日期應該是2020年5月10日,但被告在2019年5月間就已經大腳ㄚ公司購買本案玩偶,堪認本案玩偶並非正版等語(見智易卷二第188頁)。又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指出:正版大偵探皮卡丘玩偶都附有一把梳子,但盜版的有的有梳子,有的沒有,被告向大腳ㄚ公司購買時詢問「有梳子嗎」,顯露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為仿冒品;任天堂公司在中國國家知識財產局商標級也有註冊本案商標,被告雖提出授權確認函及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並非由任天堂公司簽發,被告相信無關第三人授權之文件,違反常識;被告提出之資料大腳ㄚ公司微信帳戶位置是在冰島,對話紀錄亦經刪減,故無法確認大腳ㄚ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任何人均知悉正品會以精美包裝盒包裝,本案玩偶僅以簡易塑膠袋盛裝,擠壓在紙箱內,一定是盜版等語。上開指述,多係質疑被告所提出證明自己無罪之證據,然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本案經本院發函命告訴代理人與商標權人確認後,任天堂公司仍未透過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同一玩偶在我國臺灣境內之正版玩偶、相關授權契約、正版玩偶製造商之成本、在我國臺灣境內出貨價格及販售時間等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人民幣32元之單價購入是否顯低於在臺灣境內之正版授權商品售價而顯不合理,且該玩偶在臺既無上市販售,則被告販賣同一玩偶之時間紀錄,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答辯是否毫無瑕疵,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是否成罪,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案玩偶既有合理懷疑為北京中影公司經商標權人授權在我國以外之地區製造販售之商品,又無明確資料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玩具為仿冒,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亦屬不能證明:
本案玩具為仿冒品,且經被告向不詳人士購買而持有之,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2月間,從阿里巴巴網站向賣家購買本案玩具,每件價格約人民幣2.6元,我收到貨發現商品與我網路上看到的照片不符,我就知道是假的,我想要寄回大陸退貨,但貨運行跟我說這些玩具是仿冒商品,所以我才放著,大陸賣家也沒有退錢給我等語(見智易卷一第89頁),是被告雖承認有輸入並持有本案玩具,然其否認明知本案玩具為仿冒品而輸入,且無販賣之意思,又卷內證人之證述及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等資料,均僅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玩偶,並無將本案玩具上架陳列之證據。從而,扣案之本案玩具及鑑定意見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輸入並持有之本案玩具為仿冒品,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玩具為仿冒,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玩偶不能確認為仿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本案玩偶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參考賣家提供之商品資訊,在其蝦皮賣場刊登內容為「【現貨】防偽雷射標-正版名偵探皮卡丘絨毛娃娃【DI10488】3隻只要$300」之廣告訊息,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本案玩偶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扣案之本案玩具及玩偶係屬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或犯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自不得僅憑任天堂公司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及鑑定意見,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仿冒商標圖樣註冊號1DetectivePikachuPOKEMON玩具、玩偶玩偶360隻、玩具不詳899605號846139號附表二:
編號買受人(均未提出告訴)買受時間買受價格(新臺幣)買受商品1陳皓怡108年11月14日360元DetectivePikachuPOKEMON絨毛玩偶1隻2李庭瑜108年10月29日360元DetectivePikachuPOKEMON絨毛玩偶1隻3黎致斳108年10月21日1320元DetectivePikachuPOKEMON絨毛玩偶1隻4黃雅玲108年11月23日360元DetectivePikachuPOKEMON絨毛玩偶1隻附表三: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仿冒商標圖樣註冊號1仿冒商標玩具1130個(13箱)899605號846139號2仿冒商標絨毛玩偶272個(8箱)899605號846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