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既受免責裁定確定,其據以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