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
0年9月2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9月
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923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63、67、19、38、62、3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90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秤得毛重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2公克),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參以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足徵扣案之白色結晶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則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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