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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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王麗惠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麗惠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就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64,319元,約定自民國98年7月10日起,以1月為1期,分180期,每期清償5,562元,利率則為2%。聲請人於成立協商之時,原在「曼都」髮廊工作,收入穩定,惟經聲請人依約還款6期後,即因離職失業而導致收入大減,聲請人因患有重度視覺障礙,求職不易,失業後僅能從事家庭美容維生,每月營業收入約10,000元,再加計聲請人每月自政府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租屋津貼3,600元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8,300元,扣除前置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5,562元後,僅剩約12,738元供債務人生活之用,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之膳食費用、房屋租金,及扶養聲請人之子 黃俞峻 之扶養費,共約17,500元,致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以上均影本附卷)、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暨聲請人配偶 黃韋菁 、受扶養人黃俞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每月營業所得為10,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自政府領得之身心障礙津貼4,700元及租屋津貼3,600元,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認定為18,300元;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有子女黃俞峻,年僅5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所陳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3,000元,共計13,244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後,僅餘5,056元,確不足以支付花旗銀行所提每月還款5,562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3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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