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釋在案。至於未達上揭標準之行為,如輔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禍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其於駕車行進中竟失控追撞行人,是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駕駛,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致本件追撞路旁行人之實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告白宗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白宗弘於101年6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附近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金瓜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102線道13公里90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 蘇郁棠 ,致蘇郁棠受有臉部撕裂傷、擦傷及腿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白宗弘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宗弘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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