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娟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娟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單娟娟於民國105年6月13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內,因認 鄭明珠 對中心教保員之態度不佳,雙方遂生口角爭執,單娟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鄭明珠,致鄭明珠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前瘀青3乘2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明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單娟娟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珠、證人即在場教保員邵鈴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6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19至20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口角紛爭,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其與告訴人同有家人在上開發展中心內接受照護,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教保員抱怨其女兒在端午連假時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竟認為是教保員手不乾淨引起,伊認為此事與教保員無關,渠等同有身心障礙之家人,伊自身亦為臨托老師,深知照護身心障礙者之辛苦,告訴人用此種方式羞辱老師,伊認為告訴人之態度惡劣,因此才會與告訴人起爭執及拉扯之事發原因、動機及過程,暨被告係於雙方拉扯時腳踢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臨托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去世、弟弟為重殘,妹妹現在上開發展中心接受照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告訴人表達認為被告是蓄意攻擊,在伊與教保員講話時,被告即對伊大吼「如果不滿意孩子就帶回去自己養」,伊認為被告有歧視障礙者,伊是為了社會的和諧及城中發展中心對於同類重殘的孩子都能受到扶助的權利,免於其他家長受到傷害的不安,才不得不提出告訴,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目無法紀,毫無悔意,不思與告訴人和解、欺騙法官之惡性,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併考量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後,雙方曾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當庭親自抄寫公開道歉函交原告、賠償10萬850元、不得再提公然侮辱等語本案相關之任何告訴」,雙方皆不願讓步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現亦有正當職業,更無刑事案件偵查中,堪認被告主觀惡性非極端重大,亦非不知節制而屢涉刑事不法之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