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聲請人 林鳳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鳳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鳳琴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3,8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13,823元(包含資產債務464,0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北富邦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24頁至26頁、第27頁至28頁、第3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五甲生活館,據其提出之104年1月至104年8月之薪資證明,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063元,名下有2地1屋,第一次拍賣底價為75,300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於75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9065號通知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37頁、第29頁至3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而勞工保險已於75年即退保,參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5,0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之配偶 蔡志雄 ,00年出生,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1990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僅剩殘值。目前於高雄監獄入監執行中,並提出家屬委辦購物單在卷可稽。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監獄合作社家屬委辦購物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5頁至10頁、第132頁、第133頁至135頁、第74頁至101頁),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佐以聲請人之配偶入監執行,且參照聲請人提出之家屬委辦購物清單之物品皆僅為日常飲食等日用品,每月扶養費用以2,000元計算,已足供給。低於聲請人自陳扶養費用6,000元,應以2,000元計算配偶之扶養費用為妥適。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1,073元(見本院卷第8頁),低於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073元、配偶之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11,990元【計算式:25,063-11,073-2,000=11,99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3,823元,扣除名下房地第一次拍賣底價75,300元(見卷第30頁),剩餘總債務為1,238,52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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