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維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見 鄭俊壽 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於車上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鄭俊壽之妻 鍾鳳春 發覺且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處尋獲上開遭陳思維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鳳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鳳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鍾鳳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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