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李建益 相對人 李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8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11年1月2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3,5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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