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昭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昭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昭槿雖預見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某全家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 劉香薇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彰化縣○○鎮○○路○○○號予「王俊霖」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廖國農 ,佯稱係網路賣家,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連續扣款12次,須操作自動櫃員取消設定云云,致廖國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25,026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18,989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11月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揚凱 ,佯稱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續12個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揚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起,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7,123元至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內。
二、被告杜昭槿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路之求職社團看到兼差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經營線上博弈,欲向伊承租帳戶收取匯款,提供每1本帳戶每月可領1萬8仟元元,伊將帳戶寄出後,收到銀行通知,才知受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灣宅配通寄件收執聯為憑。惟查:
(一)被告交付其前開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廖國農、徐揚凱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述金額至前開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廖國農、徐揚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廖國農提出之存摺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2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月每本帳戶1萬8仟元之代價出租前揭上海銀行及花蓮一信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