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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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萬9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45號卷宗。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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