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3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5,8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
134年6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6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約定同意嗣後清償上述金額後可轉換為循環動用個人信用貸款之額度;又於94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690,000元,約定同意可轉換為循環額度房屋借款之額度;於9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各自95年12月14日、96年1月27日、96年1月12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299,2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