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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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