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田林麗珠 (即債務人 田為謹 之繼承人)聲請人 田善貞 (即債務人 田為謹之 繼承人)聲請人 田善美 (即債務人田為謹之繼承人)聲請人 田善至 (即債務人田為謹之繼承人)聲請人 田善善 (即債務人田為謹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債務人 田為謹假 扣押裁定後(本院83年度全字第163號),迄未起訴。又債務人田為謹已於102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經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亦迄未起訴,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乙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