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 何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建宏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藥錠,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而認該等扣押藥錠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予以發還等情。惟上開扣押之藥錠固據本院認定均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物,而認聲請人購入該等扣押藥錠尚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然上開扣押之藥錠均係警方在聲請人所承租,並已僱用不知情之 許荃翔 、 馬靜安 、 楊竣閔 3人於該處剝離來源不明之藥錠包裝,而據本院認聲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同一處所內,所一併扣押之藥錠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參以本案雖經本院為一審判決,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案藥錠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