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順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推知,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順詮(下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違犯詐欺等罪,有臺中地檢署(甲)106年執助癸字第10號癸股及99年度執字第87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爰依刑法第27條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依刑法相關規定認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如鈞院允准得予易科罰金,請函告抗告人,讓抗告人通知家屬前往臺中地檢署繳納罰金等語。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異議狀所稱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助癸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及99年度執字第8788號執行指揮書,係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而此2案既已判決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臺中地檢署106年執助癸字第10號執行指揮書及99年度執字第878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並以抗告人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非予發監,顯難維持法之秩序,故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未指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具體不妥之處,且抗告人所稱之刑法第27條之內容係關於中止犯之規定,亦非相關執行異議之適用法條,復查無檢察官之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㈡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竟遭法院駁回,認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疏漏。蓋因抗告人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僅為收購簿子及販賣簿子,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賠償被害人乙事,應與抗告人無涉,為此請准抗告人之106年度執助癸字第10號及99年度執字第8788號2筆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語。
㈢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上易第1483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經核本案係由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對抗告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且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抗告人對前開詐欺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察,遽為實質上之審查而誤為實體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於程序上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⒉至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稱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8788
號執行指揮書部分,係抗告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後,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查該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帶請求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878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併予易科罰金等語,容屬誤會,亦非本院於本件裁定中所能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末按抗告人固具狀陳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惟核抗告意旨
所述等節,屬實體認定之事項,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聲明在程序上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