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宣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森 被告 林正宗
郭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31條(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公司)邀被告林正宗、郭
坤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即系爭契約),融資額度新臺幣9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授信種類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進口物資融資共二項,動用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至106年5月12日止,借款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動用之授信,借保人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之責任,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抵充次序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順序抵充。
⒈宣誠公司於105年5月12日申請動用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金
額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16%加2.34%計為年利率3.5%計算,嗣後機動整調,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詎料被告宣誠公司於106年1月12日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年3月9日抵銷設質存款50萬元,抵充計算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已衍生違約金2,631元、及計算自
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已衍生利息41,348元、本金456,021元,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本金4,543,
9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⒉依綜合融資契約乙、個別條款。進口物資融資第5、7、12
條約定,借款人開發之各筆進口遠期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借款人並承認各筆信用狀項下之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原告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絕無異議,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借款利息按押匯銀行押匯日或撥貸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如到期未還,被告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由被告負擔。借款人共申請開發2筆遠期信用狀:
①於105年6月3日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
6AXAP2/00016/133,金額為美金6,870.00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為105年12月11日,因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30.737兌換為新臺幣列帳,詳106年
2月22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6,870.00元折合新臺幣211,163元、利息美金308.65元折合新臺幣9,48
7元、違約金9.04美元折合新臺幣278元,又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已衍生利息602元、衍生違約金60元於106年3月9日抵銷設質存款221,590元抵充上述合計已衍生違約金338元、衍生利息10,089元、衍生本金221,
163元,業已清償本筆計算至106年3月9日止全部債務,先予敘明。
②於105年6月6日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
6AXAP2/00018/133,金額美金39,520.00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06年1月9日,因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30.737兌換為新臺幣列帳,詳106年2月22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39,520.00元,按即期賣出匯率30.737折合新臺幣1,214,726元、利息美金1,568.72元折合新臺幣48,218元、違約金31.4美元折合新臺幣965元,又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已衍生利息3,461元、衍生違約金324元於106年3月9日抵銷設質存款227,173元抵充上述合計已衍生違約金1,290元、衍生利息51,679元、衍生本金174,204元,於106年3月
9日抵銷設質存款227,173元,現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2項本金新臺幣1,040,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被告林正宗、被告郭坤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請領貸款書、債權計算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8頁反面),互核相符,而本件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請求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靖欣